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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资质单位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完善保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委托印制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应当与承担印制任务的资质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督促落实保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委托印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出具委托印制证明。资质单位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收取委托方的委托印制证明,并进行登记。没有合法印制证明的,资质单位不得承接。
第三十三条 资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印制环节保密管理:
(一)承担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应当有严格的交接手续;
(二)对国家秘密载体印制实行数量控制,严格清点、登记;
(三)国家秘密载体原件、清样、底片、印版、成品、半成品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采取相应的保密管理措施;
(四)印制过程中的残次品应当清点、登记并及时销毁;
(五)印制任务完成后,应当将原件、清样、成品等交付委托方,相关电子文档应当从信息设备中彻底清除。
第三十四条 资质单位印制国家秘密载体需要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的,应当取得委托方书面同意,且合作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三十五条 资质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注册资本或者股权结构;
(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
(四)用于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场所。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资质单位变更事项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资质单位应当按照审定事项实施变更,并在变更完成后十日内提交情况报告。
资质单位发生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用于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场所等事项变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审查。
第三十六条 资质发生单位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单位名称;
(二)注册地址或者经营地址;
(三)经营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董(监)事会人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资质单位变更完成后需换发《资质证书》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颁发。
第三十七条 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二十日内完成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暂停资质的处罚:
(一)未经涉密业务委托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涉密业务与其他涉密资质单位合作开展的;
(二)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超出行政区域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
(三)发生需要报告的事项变更,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年度自查自评报告的;
(五)不符合保密标准,存在泄密隐患的。
第三十八条 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资质:
(一)涂改、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伪造、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将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分包或者转包给无相应涉密资质单位的;
(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及时报告的;
(四)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五)拒绝接受保密检查的;
(六)资质暂停期间,承接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
(七)资质暂停期满,仍不符合保密标准要求的;
(八)发生泄密案件的;
(九)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资质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主动申请注销资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资质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一条 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资质的单位,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不得签订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合同。
在作出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决定之日前已签订有效合同的,在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完成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自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四条 非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办法,委托非资质单位印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申请单位或者资质单位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机关、单位内部非经营性印刷厂、文印中心(室),承担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可不申请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由本机关、本单位按照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进行管理,接受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保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新闻出版署、文化部、轻工业部1990年4月9日联合发布的《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国保〔1990〕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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